骑手送餐时死亡
家属起诉平台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
刘某生前是某外卖平台的一名骑手,平时在平台上接单后送餐。其家属称,2021年5月的一天凌晨,刘某照常外出送餐,然而途中不幸突发疾病。因为当时已是深夜,刘某倒地数小时无人发现,最终因脑干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身亡。
根据法院公布的案件信息,刘某家属称,在外卖员送餐途中,平台可以定位到每一位骑手的实时位置。家属认为,刘某出事时为深夜,只有外卖平台能够掌握到其详细位置,平台作为雇主,有义务关注雇员的实时工作情况,发现订单异常时,应及时与送餐员取得联系、了解情况并施以救助。然而,在刘某出现意外的整个过程中,平台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导致其发病数小时无人发现并最终死亡,平台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外卖平台运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合作协议》,送餐员的相关配送业务由信息技术公司负责,要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亦表示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审查后同意申请,追加该信息技术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官说法
庭审中,外卖平台运营公司辩称,该平台仅系信息服务平台,负责向配送员及配送公司提供信息,不参与招募和管理配送员。尽管平台可以掌握配送员的实时信息,但这并不是平台对配送员进行管理的依据,因此其对刘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信息技术公司则辩称,刘某系众包骑手,工作时间、地点、接单选择等均由其自行决定,公司与刘某之间为合作关系或灵活就业关系,且公司已为其投保保险,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运营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有《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负责外卖配送的劳务人员由信息技术公司提供。该公司作为配送人员的管理主体,对配送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根据法律规定为配送人员缴纳相关税费,并根据约定足额支付配送人员的报酬。尽管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上,该公司与刘某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信息技术公司作为刘某的雇主,应当积极履行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的工作时间为凌晨,且同时配送多单,作为用工方公司在配送工作量的调配、配送异常情况的发现和跟进处理,以及在配送人员配送过程中异常情况的掌握和及时救助上,均存在劳动保护措施不完善之处。刘某在配送过程中发病死亡,与其劳务活动存在直接内在联系,因此信息技术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至于平台运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其并未与刘某签订合同,也未对刘某进行劳务管理,因此不能认定刘某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该公司不需承担雇主责任。但平台运营公司作为平台运营主体,能够实时掌握刘某的配送情况,对配送异常是可以及时发现、跟踪及处理的。显然该公司在配送异常情况的发现、跟进、处理机制上,以及将异常信息及时反馈给配送人员所属配送公司方面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导致刘某的异常情况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因此平台运营公司亦应当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而就刘某而言,其对于自身身体情况应当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当感到身体不适时,应及时停止超负荷接单,以避免意外情况的发生。
最终,朝阳法院认定刘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平台运营公司承担20%的责任,信息技术公司承担70%的责任。法院据此一审判决平台运营公司、信息技术公司共计赔偿刘某家属15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