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新公司法对比解析旧法和三次草案(二十一)
阅读次数:98  发布时间:2024/8/21 17: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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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修订内容。对此,我所王晶律师从专业角度对新公司法与旧法和三次草案进行了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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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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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扩大了关联交易主体的范围,一审稿就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利益冲突构成了忠实义务的核心,本条规制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通过其近亲属或其他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或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产生影响,是利益冲突交易的典型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的关联人范围,具体而言,本条规制的交易包括三种具体类型: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即狭义自我交易,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方式;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广义的间接自我交易;


(3)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兜底情形。可见从一审稿开始,就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也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


本条的意思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关联董事在表决时应当回避。


否则,相关行为未经过公司的决策程序,可能出现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违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予禁止。也就是对关联交易采用披露加决议的方式规制。


而关于一审稿以及二审稿涉及的利益冲突交易的表决规则作出了明确,关联董事应就该决议回避表决,在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少于3人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该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规定在后续法条。


需要注意的是,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主体,就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交由公司章程决定,保证灵活性。但是报告义务这一程序性义务的增设可以看做是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一种有力规制手段,然而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效果,必然将会受制于公司章程是否对此进行了合理完善的规定。


从公司对章程设置的随意性现状来看,该条规范的实际效果势必会受影响,因为完全可以章程规定,向董事会汇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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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抢夺公司机会的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过程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容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予禁止。


本条为新增条文,将原《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中关于禁止抢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则独立,将监事纳入“禁止抢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范围。


很难判断的是,什么是公司机会?组织所拥有的单独公司机会从何而来,从理论上来分析,无非是:


(1)基于独立人格而产生的机会;(2)基于共同利益或集体财产而产生的机会;(3)基于合约而产生的机会。


那么怎么将公司和机会放在一起呢?美国法上的标准:公司能力、经营链和期待利益。利益或期待利益标准,即公司对机会具有利益或期待利益,该机会就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经营范围标准,即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机会均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种标准起源于早期公司商业目标较为单一的时代,那时对于公司经营范围内商业机会的篡夺会影响公司设立的目的实现。


其实还是很模糊,美国学者从反面进行了研究:在下列情形下,美国法上一般不认为权力行使者获得公司机会是不正当的:(1)公司明确拒绝,包括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批准或股东批准;(2)缺乏财务能力;(3)第三人不愿意和公司交易;(4)越权或其他缺乏法律上的能力的情形。


其实本条也是这个倾向,无法判定何为公司机会,那就通过规制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情形来规定:


1.披露,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从三审稿开始,删去一、二审稿的第二项,主要是因为第一项已经涵盖了这个意思,没必要重复规定。


2.法定不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形,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如证券、银行、保险等特定行业。


司法实践里对该类型纠纷的大数据检索,法院通常会从商业机会的专属性、公司利用能力、是否基于职务身份获得。


1.商业机会的专属性,公司通过前期的实质投入,使得公司基本锁定对该商业机会的拥有权;


2.公司的利用能力,公司自身具有与商业机会相适应的经营能力,保证其能够充分把握及运用该商业机会。影响公司利用能力的客观情形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则性准入限制,体现为相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经营活动的监管要求、公司章程对公司特定经营活动的限制等;第二类:商业准入限制,体现为交易相对方对交易对手经营能力所设置的要求,通常在商业招投标活动中较为常见;第三类:履行能力限制,体现为公司自身资金实力、设备条件、业务经营能力等;


3.基于职务身份获得,商业机会是否基于董事、高管利用职务身份获得时,通常需要董事、高管一方举证该机会非基于职务身份所获得,否则在其任期内获得的商业机会将推定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三方拒绝不构成“正当利用公司机会”。因为这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与第三方共谋和欺诈的风险,若存在第三方拒绝的情形,仍应经过公司同意的程序由公司作出是否放弃的决定。


比较法上的做法是:1.公司股东会经过正当程序批准董事利用公司机会,利益冲突的董事不得投票;2.董事利用公司机会,没有损害公司利益;3.公司真实的放弃机会,但这个标准很难判断;4.董事不是以董事身份,而是以私人身份利用公司机会,其实这个也很难判断;5.董事会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