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2022年6月10日)
29.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代表观点及案例
1、基于生效判决确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债权,承包人(被执行人)便同等丧失了相应权利基础,申请执行人无执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重庆宗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远利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922号
裁判要旨: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远利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虽然中城投三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宗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即只要在保全期限内,西永开发公司不向中城投三局支付款项,即达到了宗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此期间,并不影响张远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宗申公司要求冻结西永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戚苏蓉、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
裁判要旨: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3、在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庢鑫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年12月6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庢鑫的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3894970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其次,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再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遵循“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秦正福、邹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再51号
裁判要旨:关于秦正福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邹洪作为承包人华海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1200万元应收款债权。秦正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华海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首先,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秦正福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其次,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挂靠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最后,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因此,秦正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可以排除邹洪的强制执行,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
(一)相关规定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年7月8日)
23.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11月13日)
问题三十二: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2019年6月21日)
37.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二)代表观点及案例
1、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实际施工人不能据以排除对到期工程款的执行。
巴彦淖尔市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士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55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鸿臣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鸿臣公司享有久缘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利用久缘公司的资源,自主开展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鸿臣公司所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鸿臣公司账户,久缘公司不得干涉。根据该协议,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鸿臣公司与久缘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归鸿臣公司所有,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认为“根据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并无不当。新华镇政府向鸿臣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基于新华镇政府与久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久缘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新华镇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鸿臣公司主张与新华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判决已经对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鸿臣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决未确认鸿臣公司对新华镇政府的债权,并无不当。
2、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实际施工人对到期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倪金林、方忠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962号
裁判要旨:倪金林再审主张坤园公司欠付友联公司工程款,而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有权排除友联公司其他债权人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关于倪金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未有生效裁判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定,亦未有生效裁判对倪金林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本案友联公司已经主张了债权,生效调解书确认友联公司系坤园公司的债权人。即使倪金林有关友联公司对坤园公司的债权实际是其享有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够成立,倪金林对友联公司的债权也为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倪金林对案涉工程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实际施工人选择以转包、非法分包或挂靠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蒋小军、史久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6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冻结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其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而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支持的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及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一种为否定的观点,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与承包人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并无法定的优先顺位排序,申请执行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冻结并无不当且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的异议。其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以及发包人都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虽然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适用应当限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对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再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债权优先权,而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法院若干裁判文书也持否定意见。最后,法律的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不应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实际施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转包、非法分包及挂靠的后果与风险,但实际施工人仍选择以转包、非法分包或挂靠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4、实际施工人主张对到期工程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无法律依据。
马斌、王宏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陕05民终276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杨小平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际施工人是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规定的特定概念,涉及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方当事人,查明工程建设、结算金额等事实时,宜对相关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对案外人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即使杨小平被认定为借用大洋金马公司资质从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该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与涉案因民间借贷产生的普通债权无法律规定的优先顺位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即系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杨小平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争议标的亦非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故杨小平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另,对于上诉人提出参照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支持上诉请求的主张,该工作指引属于地方司法文件,旨在对该地区相关案件的办理作出指引意见,一般不宜适用于本地区,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202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亦持不同观点。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及本地方司法文件无相关指导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