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接受股东的质询。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义务主体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质询权的行使场所系股东会会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会职权顺利行使的配套需求,股东可以随时向他们询问有关事项,掌握公司情况,以更好地发挥股东会职能,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是公司管理层勤勉义务的体现之一。
如果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列席股东会会议及股东质询,可以在章程里约定救济途径,或者比对知情权或损害公司利益,依据《公司法》第189条、 第190条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或直接诉讼。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规执行职务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观过错。对于过错的判断即违反了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3.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
4.公司受损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免责事由,比如已经得到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或者符合商业判断规则。
本条是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是从二审稿才开始新增。
首次以立法明文规定形式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本条规定主要是鼓励人们接受董事职务,鼓励无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不合理负担,抑制恶意诉讼,具有降低董事正常履职的风险和减轻董事责任的功能。
董事责任保险,指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费用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
其表现形式为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使第三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赔偿请求时,董事个人或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相应金额;其覆盖了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而面临的潜在法律责任,包括股东直接诉讼、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情况。
本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是可以,因此并非强制性义务。比较法上,也是如此规定,《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为例,该法第145条第g款规定了公司有为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购买和持续拥有保险的自由。被保险人的主体范围不仅涵盖了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或者代理人,还包括应公司的要求担任其他公司、合伙、合资企业、信托或者其他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或者代理人职务的人员。
第2款规定,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即董事会具有董事责任保险的管理与报告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一般主观上是故意的,这通常属于董责险的除外情形,而董监高因违法勤勉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董责险承保的主要保险标的之一,除非保险人能够依约举证证明董监高存在主观故意。新公司法为有关部门与法院认定董监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标准,同时也为董责险的发展提供了更具实操性的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上文说的影子董事的责任,被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董责险保单的被保险人需要依据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个人的定义做判断,特别是保单中影子董事定义是否明确包括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笔者注意到市场上不同保险的保单对此规定并不统一。等待实践来出进一步的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