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的救济路径
阅读次数:281  发布时间:2024/9/25 1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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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是当前较为常见的一种投资模式,但随着标的股权的增值,名义股东并非总是诚信的,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导致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情况比比皆是。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救济的路径,但囿于商事外观主义,救济路径受到较大的限制。对此,我所赵国庆律师、李玮律师和刘天慈实习律师从专业角度作出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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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赵国庆 李玮 刘天慈


一、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法律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情境下,相对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本文仅分析“转让股权”的情况,其余权利形式类似),即需要满足:(一)受让人是善意的:(二)对价合理;(三)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相反,如果没有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的任意一条,那么相对人就不能取得股权。


二、实际出资人的救济路径


(一)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追回股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及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股权。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对“追回股权”的理解应当限于“恢复股权代持原状”,而非实际出资人“显名”。当然,如果实际出资人在追回股权的同时获得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也可以一并登记为公司在册股东。

(二)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审判实务中,有三种赔偿标准:

1.以评估价值作为参考

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标的股权所属公司提供最新的财报或相应的财务资料,摇号选择资产评估公司对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从而得出应当予以赔偿的金额。

2.以实际出资作为参考

在代持股权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交易对价大致与股权公允价值持平,若公司经营波动不大,则可以参照实际出资人的交易对价作为赔偿标准。

3.以注册资本作为参考

在无法获取标的股权所属公司财务、经营及估值资料的情况下,因注册资本是所有者权益的主要组成,倘若实缴齐全,可以作为实际损失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