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刺破“定向融资计划”的面纱——定向融资计划的投资风险及维权路径
阅读次数:79  发布时间:2025/3/10 14: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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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上次文章分析了定向融资计划的交易结构和性质,让广大投资者对定向融资计划有了初步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更进一步,揭示定向融资计划的核心风险,同时为已经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指明应有的维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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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赵国庆


一、定向融资计划的风险


(一)定向融资计划的宽泛风险


定向融资计划的产品合同一般会列明利率风险、政策风险、通胀风险、兑付风险、保障措施的履行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产品投资风险。但前述风险均是宽泛的宏观风险、产品风险或主体风险,将定向融资计划更换为其他金融产品亦存在相同或相似风险,前述风险没有探讨意义。


(二)定向融资计划的核心风险


1.无底层资产


底层资产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所实际对应的基础资产或标的资产,是金融产品收益的最终来源和风险的最终承载者。它可以是实物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常见的底层实物资产有:房地产、基础设施、大宗商品等;常见的底层金融资产有:债券、股票、贷款、货币。底层资产的表现直接决定了相关金融产品的收益情况,底层资产的风险特征也会完全传递到金融产品上,金融产品的定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底层资产的价值、收益能力等。


然而,根据上期“定向融资计划交易结构”,定向融资计划交易模式中,备案登记人与认购人双方直接约定融资利息,认购人向备案登记人支付认购款,资金进入到融资方账户后,没有严格对应的底层资产。值得注意的是,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合同约定的资金投放项目,因其收益、风险并不直接传递到定向融资计划,故合同约定的资金投放项目并非定向融资计划的底层资产。


近些年,有部分“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将收益权、应收账款等作为底层资产质押融资,但这样的情况市场较为少见,其架构也与传统的定向融资计划有着很大不同。


2.无优先权利


金融产品的优先权利是指在金融交易、企业经营或资产处置等活动中,某些主体或特定类型的金融工具所享有的相较于其他主体或工具更为优先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债务偿还的优先、收益分配的优先、资产处置的优先等。


定向融资计划中,认购人与备案登记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为一般债权;认购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证关系,亦为一般债权。故定向融资计划中的认购人,既不能获得债务的优先受偿,也无法获得收益的优先分配,亦不享有优先处置资产的权利,在债务领域,其无任何优先权利。


3.无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又称谨慎性调查,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投资方或第三方对目标项目的背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法律合规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分析,以评估交易的可行性、风险和潜在价值等。


虽然定向融资计划在交易所挂牌,并向交易所提交工商档案、财务报表等材料,但交易所、销售商、受托管理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均不负任何责任。也就是说,无任何第三方对定向融资计划进行尽职调查,而广大投资者囿于专业能力、经济成本等因素,自身也无法对定向融资计划进行尽职调查,投资者在信息完全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否理性值得商榷。


二、定向融资计划的维权路径


(一)向备案登记人提起合同之诉


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合同通常约定了投资本金、收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在备案登记人无法如期偿付本金、收益时,投资者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备案登记人偿付投资本金、收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一般包含: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但需要注意的是:过高的违约金无法得到支持,实践中,因定向融资计划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所以违约金标准的限额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定向融资计划的担保人往往是通过出具担保函或承诺函来确定保证责任,而非在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合同中以合同主体身份出现,但这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民法典》相较于失效的《担保法》对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由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故尤需注意担保函的文字表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裁决,因担保人未签订相应合同且没有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对担保责任的处理并无管辖权,此时,投资人便只能另行诉讼主张担保责任,除非与担保人达成接受仲裁的补充条款。


(三)要求销售商、受托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销售商、受托管理人通常作为定向融资计划的合同一方,或另行与认购人签订相关合同或者文件,故销售商、受托管理人与认购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备案登记人未能如期偿付本金、收益是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最直接、客观的原因,故实践中,销售商、受托管理人一般仅对备案登记人、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销售商、受托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存在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在制作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合同或关联文件时,销售商、受托管理人都会弱化自身的义务,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现实中较难向销售商、受托管理人追责的原因。


(四)难以要求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在定向融资计划交易架构中,交易所只是信息传播的工具,其既不接收货币资金,也不承担兑付责任,甚至其对定向融资计划涉及的各类信息也无需作任何形式的甄别,亦没有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要求其作出甄别,故实践中难以要求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