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案例学习与实务建议:功能性担保认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程序
阅读次数:90  发布时间:2025/6/25 9:46:43

文 / 王晶

在融资租赁、股权投资等交易中,"回购协议""差额补足"等非典型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但其法律性质与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通过经典案例的学习,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一、案情介绍


1.案件当事人

出租人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民公司”)。

承租人 :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

回购人 :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长春中天公司,以下简称 “长春中天公司”)。


2.案情:

2016 年 6 月 22 日,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设备类 - 回租)》,约定中民公司受让承租人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设备融资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期限、违约责任等。


同日,中民公司、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当承租人发生当期租金逾期 3 个工作日或累计 10 个工作日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标的包括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


3.判决

一审与二审的结果是一样的: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和提前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长春中天公司按照逾期未付租金和提前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中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在长春中天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所有等。


青岛中天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武汉中能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孙公司。长春中天公司 2015 年 11 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行为的决议机关及权限等有明确规定,2016 年 3 月 18 日,长春中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相关授权议案,中民公司提交了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认定涉案《回购协议》属于非典型性担保,其效力认定应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对于长春中天公司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认为中民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长春中天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

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中民公司关于签订《回购协议》不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即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中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民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长春中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对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等相关事宜作出判决。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是否构成担保合同关系?


1.法院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

从协议内容出发,认定《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


触发条件:承租人违约(租金逾期)时,长春中天公司需履行回购义务;


义务范围:回购标的包括租赁设备及未付租金债权,实质为承租人债务的替代履行;


权利义务对价: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后取得租赁债权及设备所有权,符合担保的“代偿+追偿”特征。


再审法院(最高院):

进一步确认《回购协议》的非典型担保性质;


担保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以承租人违约为前提,实质是为《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提供增信;


功能等同性:虽无抵押、质押等物权公示,但通过债权回购实现担保目的,符合“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的认定。


2.争议核心

中民公司抗辩:主张《回购协议》系独立商业安排,不适用担保规则;


法院回应:交易形式不影响实质法律关系,若协议具有担保功能,仍应受《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规则约束。


三、公司对外担保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1.争议核心

决议机关选择:长春中天公司为股东(青岛中天)提供担保,应适用股东会决议程序,而非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对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作出严格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要求股东会决议,可以确保其他股东有机会参与表决,表达意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应当审查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确保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因担保行为的无效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2.法院裁判逻辑

再审法院(最高院):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


章程与法律冲突:长春中天公司章程虽授权董事会审议部分担保,但不得排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这里要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做了比旧的公司法更详细的规定);


债权人审查义务:中民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知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却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文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3.程序瑕疵的致命性

上市公司特殊性:

债权人须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决议信息,否则担保无效;

本案特殊性:长春中天公司虽已退市,但签约时仍为上市公司,中民公司未核实决议披露情况,构成“非善意”。


4.决议效力认定

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长春中天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签名伪造,但因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推定决议形式合法;


再审纠正:即使董事会决议真实,为股东担保仍须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越权决议无效。


四、律师思考


1.明确交易性质,避免使用“回购”“差额补足”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的表述;若需增信,可设计为独立交易(如资产买卖),并明确排除担保意图。


合同开头明示,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系独立的资产买卖/债权转让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或增信措施。双方不存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不因本协议产生任何担保法律关系。


通过合同背景条款解释交易商业合理性,弱化担保关联性,比如,“鉴于甲方拟优化资产结构,乙方基于对标的资产价值的独立判断,同意受让标的资产。双方确认,本次交易不涉及对任何第三方债务的担保或增信。


对价条款不要与主债务金额直接挂钩,体现交易独立性。比如,“乙方受让标的资产的价款为人民币【X】元,该价款系基于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估值报告确定,与【主债务】的金额、履行情况无关。”


明确标的资产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排除“担保责任”特征。“自标的资产交付乙方之日起,标的资产的全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毁损、灭失、贬值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排除追偿权条款,切断交易与主债务的关联性,防止被认定为担保追偿。


“乙方受让标的资产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与【主债务】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代位权、追偿权等)。”还可以搞个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确认,本交易不构成对【主债务】的担保,若任何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本交易具有担保性质,则该认定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返还标的资产。


还要需要注意,交易各方不得在主合同(如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交叉引用本交易条款;交易文件的签署主体、时间、地点与主债务合同分离,避免被认定为“一揽子安排”。还有这个条款啥时签呢?若协议条款与债务履行挂钩(如约定“债务还不上时启动回购”),易被认定为担保;如果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可能拒绝签署协议,债权人权利落空。


看看能不能这样,1.资产分期购买协议:约定分阶段购买债务人资产(如设备、知识产权),首期款于签约时支付,后续款项与债务人经营指标(如收入、利润)挂钩,而非债务偿还情况。


2.远期债权转让协议:

条款设计:提前约定未来某一时点(如债务到期前3个月)受让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独立于债务金额。比如“甲方同意于2024年12月1日将其对【客户X】的2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为180万元(基于评估报告确定)。无论【主债务】是否履行,本协议均独立生效。”


最后在庭审抗辩时,要主张交易具有独立商业目的(如优化资产结构、盘活流动资金);举证对价合理性(如评估报告、市场交易惯例);强调合同条款已明确排除担保意图。


需要跟当事人说清楚,即使采取上述措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3.公司对外担保

债权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章程、股权穿透图等,确认债务人与担保方的关联关系。股东担保必须股东会决议,非股东担保可由董事会决议。章程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股东会决议需包含具体担保金额、债务人信息,并由非关联股东表决通过。

*本文所有观点均为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立场,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