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争议核心
决议机关选择:长春中天公司为股东(青岛中天)提供担保,应适用股东会决议程序,而非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对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作出严格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要求股东会决议,可以确保其他股东有机会参与表决,表达意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应当审查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确保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因担保行为的无效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2.法院裁判逻辑
再审法院(最高院):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
章程与法律冲突:长春中天公司章程虽授权董事会审议部分担保,但不得排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这里要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做了比旧的公司法更详细的规定);
债权人审查义务:中民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知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却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文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3.程序瑕疵的致命性
上市公司特殊性:
债权人须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决议信息,否则担保无效;
本案特殊性:长春中天公司虽已退市,但签约时仍为上市公司,中民公司未核实决议披露情况,构成“非善意”。
4.决议效力认定
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长春中天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签名伪造,但因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推定决议形式合法;
再审纠正:即使董事会决议真实,为股东担保仍须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越权决议无效。
1.明确交易性质,避免使用“回购”“差额补足”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的表述;若需增信,可设计为独立交易(如资产买卖),并明确排除担保意图。
合同开头明示,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系独立的资产买卖/债权转让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或增信措施。双方不存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不因本协议产生任何担保法律关系。
通过合同背景条款解释交易商业合理性,弱化担保关联性,比如,“鉴于甲方拟优化资产结构,乙方基于对标的资产价值的独立判断,同意受让标的资产。双方确认,本次交易不涉及对任何第三方债务的担保或增信。
对价条款不要与主债务金额直接挂钩,体现交易独立性。比如,“乙方受让标的资产的价款为人民币【X】元,该价款系基于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估值报告确定,与【主债务】的金额、履行情况无关。”
明确标的资产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排除“担保责任”特征。“自标的资产交付乙方之日起,标的资产的全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毁损、灭失、贬值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排除追偿权条款,切断交易与主债务的关联性,防止被认定为担保追偿。
“乙方受让标的资产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与【主债务】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代位权、追偿权等)。”还可以搞个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确认,本交易不构成对【主债务】的担保,若任何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本交易具有担保性质,则该认定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返还标的资产。
还要需要注意,交易各方不得在主合同(如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交叉引用本交易条款;交易文件的签署主体、时间、地点与主债务合同分离,避免被认定为“一揽子安排”。还有这个条款啥时签呢?若协议条款与债务履行挂钩(如约定“债务还不上时启动回购”),易被认定为担保;如果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可能拒绝签署协议,债权人权利落空。
看看能不能这样,1.资产分期购买协议:约定分阶段购买债务人资产(如设备、知识产权),首期款于签约时支付,后续款项与债务人经营指标(如收入、利润)挂钩,而非债务偿还情况。
2.远期债权转让协议:
条款设计:提前约定未来某一时点(如债务到期前3个月)受让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独立于债务金额。比如“甲方同意于2024年12月1日将其对【客户X】的2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为180万元(基于评估报告确定)。无论【主债务】是否履行,本协议均独立生效。”
最后在庭审抗辩时,要主张交易具有独立商业目的(如优化资产结构、盘活流动资金);举证对价合理性(如评估报告、市场交易惯例);强调合同条款已明确排除担保意图。
需要跟当事人说清楚,即使采取上述措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3.公司对外担保
债权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章程、股权穿透图等,确认债务人与担保方的关联关系。股东担保必须股东会决议,非股东担保可由董事会决议。章程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股东会决议需包含具体担保金额、债务人信息,并由非关联股东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