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案例与论文学习:短视频平台的惩罚性赔偿
阅读次数:33  发布时间:2025/9/1 9: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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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诸多媒体纷纷报道了某短视频平台所涉的一系列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事件,其中包括《德云斗笑社》《长相思》《狂飙》等热门影视作品。具体情况为,部分用户将侵犯著作权的相关电视剧内容上传至该短视频平台,在版权方进行投诉后,该平台却仅仅对部分侵权内容作了下架处理,并未妥善解决全部侵权问题。基于此情形,多个法院均对该短视频平台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判定。基于上述问题,我所王晶律师将结合案例与论文进行学习总结。


一、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平台理应履行主动过滤拦截侵权内容的义务。从技术层面而言,这一要求具备可行性,原因在于该平台宣称自身拥有 AI 内容比对技术,凭借此项技术能够实现对侵权内容的定位及拦截。况且,传统的 “通知 - 删除” 模式在面对当下侵权内容 “秒级再生”(即投诉后刚下架,侵权内容旋即又被重新上传)这一棘手状况时,已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此类事件中,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其一,当短视频平台借助算法推荐、合集编辑等技术手段,进一步扩大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时,技术中立原则便不再适用。事实上,早在 2022 年的《延禧攻略》算法推荐案中,便已涉及到了这一观点。其二,对于将完整剧集进行切条、同步直播正片等行为,按照 “合理使用” 的认定标准来衡量,法院判定其构成了 “实质性替代”,已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二、论文学习


顾晨昊博士所著的《算法推送的版权法治理新论:“提供 — 拦截” 规则之建构与证成》一文,刊载于《清华法学》之上。该论文有着较高的价值,其涉及的领域较为新颖,所运用的相关技术也较为专业复杂,对于拓宽相关领域的认知有着积极作用,能够为读者带来全新的视角,有助于读者从更多维度去认识和思考相关问题,令人收获颇丰。


随着算法推送技术成为内容分发的核心机制,短视频平台中用户生成的侵权内容(如影视切条、搬运)呈现“秒级再生”特征,传统“通知-删除”规则陷入治理失灵困境。典型案例如《延禧攻略》单条侵权视频播放量次日超107万次,《云南虫谷》侵权视频总播放量达5.71亿次。法理缺陷:将平台基于算法推送的经营性收益等同于“直接获利”,缺乏规范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经济利益”指向特定作品分成,而非流量广告等间接收益)。


论文旨在回答:如何重构版权侵权治理规则以应对算法推送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看一下比较法。尽管美国通过“UGC服务原则”“Content ID系统”等市场协议实现版权过滤合作,但该模式在我国难以自发形成:


1、价值分配失衡:平台攫取内容传播收益,形成“价值差”(Value Gap),缺乏合作激励。


2、规则对抗异化:“通知-删除”异化为平台拖延履行的工具,维权成本转嫁版权人。


3、经济理性缺失:侵权成本远低于过滤技术投入(如Content ID系统成本超1亿美元),平台缺乏合作动力。

作者提的建议

一、规则设计的底层逻辑
核心症结在于:版权内容过滤技术需以作品数据为基石,而现行法律未赋予平台获取数据的权利。


技术本质:高阶语义审核需通过机器学习理解作品内容(如影视剧情节连续性),远超“黄暴”等低阶审核。


关键前提:必须由版权人提供正片数字指纹、授权白名单、作品元数据等“相关且必要信息”。


立法突破:通过法定规则创设版权人技术协助义务,根治平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为了减少版权人维权成本,督促他们与平台合作)


二、双向义务结构,与版权人合作

(一)版权人端:“提供义务”的刚性要求
1.提供内容:
权属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链文件);
机器可识别的作品特征数据(如影视剧逐帧拆解的数字指纹);
动态授权白名单(标注被许可人及授权期限);其实这里就是价值衡量了,平台如果要鼓励创作,那就必然会增加侵权可能,但是如果要打击侵权,就只能先配合授权白名单。

2.法律后果:错误通知致平台或用户受损时,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类推适用)。

(二)平台端:“拦截义务”的弹性履行
1.行动标准:
依版权人提供信息“尽最大努力”阻止侵权内容被访问;
技术方案自主选择(哈希校验/数字水印/AI内容比对等组合)。

2.免责边界:
若版权人未提供有效数据,平台无过滤责任(技术不可行抗辩)。


三、制度衔接设计:嵌套现行法律框架

(一)与“通知—删除”规则共生
事前层:新增“提供—拦截”规则,预防海量侵权发生(如《云南虫谷》5.71亿次播放);(这里需要版权人授权才行,不然很难做到事前)
事后层:保留传统“通知—删除”规则,处置漏网侵权;
触发:版权人可同步或分阶段启动双重规则。

(二)用户权利保障机制
反通知规则沿用:
被误拦截用户可提交合法性证明(如合理使用/授权凭证);
平台需恢复内容并告知版权人(《民法典》第1196条衔接);
司法救济补充:用户可直接起诉版权人错误通知。
我觉得这里还有个问题没解决,那就是二创。


四、义务履行,比例原则的三阶审查

平台是否“尽最大努力”需通过比例原则检验:
1.适当性原则(手段与目的关联性):
采用技术需能实际识别特定作品(如影视切条检测需视频指纹技术)。

2.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选项):
中小企业可采用低成本方案(如关键字检测+人工复核);
巨头平台需部署AI内容过滤系统(参照Content ID标准)。

3.均衡性原则(成本收益权衡):
技术成本不得显著压缩经营空间(如初创企业免于天价过滤投入);
考量要素示例:
平台用户规模(百万级与亿级差异);
作品类型(电影>短视频>图片的过滤复杂度);
侵权高发领域专项投入(如热播剧上线期加强监测)。


五、规则创新本质

1.移植私法自治经验:将美国Content ID、欧盟DSM指令中的自愿合作机制上升为普遍义务;也就是增加了版权人的义务,要让他向平台提供版权信息,机器可识别的作品特征数据(如影视剧逐帧拆解的数字指纹)。

2.我国路径:在间接侵权框架内注入过滤义务(区别于欧盟直接侵权拟制,欧盟是将平台算法推送行为直接定义为“向公众传播”,相当于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时,平台自动构成直接侵权。而我国不是,我国是坚持技术中立原则,认定侵权本源在用户上传行为,平台是帮助侵权)。

其中过滤指的是,平台通过技术手段主动识别并拦截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而非被动等待权利人通知。

3.平台责任过错认定要素更新:是否履行“提供—拦截”义务成为新标准。

4.技术可行性保障:通过版权人数据供给义务,实现算法推送与过滤技术的制度性协同。

*本文所有观点均为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立场,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