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纠纷,不一定能全部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情势变更也是平衡适用疫情合同的法律规则,主要在于区分个案中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具体影响。
一、不可抗力之疫情
1.不可抗力针对的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它一般指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某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也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它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民法总则》第180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部法律对不可抗力含义的表述相同,但并没有对不可抗力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理论上主要是指: (1)自然灾害、如海啸、台风、地震、洪水、冰雹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暴乱及战争等。
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表述及理论上对不可抗力列举的情形可知,不可抗力指的是客观现象,客观现象是因,损失是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不可抗力对合同后果的影响程度有轻重之分,不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是它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
2.疫情不等于履行合同义务免责。新冠疫情作为一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现有的技术和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其爆发至今,已蔓延全球200个国家和地区,还没有有效的措施能够完全避免,阻止其传播及研制出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疫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抗力。但是疫情对不同的案件、具体的法律关系,影响都有所不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涉及合同违约责任免除与否,有的涉及根本不能履行、有的涉及合同解除,有的涉及标的物或价款给付,有的涉及合同风险承担等情形,不能笼统得出疫情这个不可抗力将免除所有合同义务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结论。不可抗力是否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需要结合不同的案情进行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合同履行不能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不当履行等情形,如系迟延或不当履行导致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影响,则当事人亦不能免除相应违约责任。
二、情势变更之疫情
情势变更反映的是某种客观现象与合同履行的关系。能否适用情势变更要看客观现象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它对合同履行可能没有影响、有一定影响、有重大影响和根本不能履行这四种情形。其中根本不能履行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对继续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会发生明显不公平现象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有一定影响的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对到期给付金钱、价款的合同则没什么影响。
疫情这个客观现象,可以成为合同情事变更适用的事由,并不是由于疫情本身不可抗力的性质,而主要是因为疫情对不同合同造成的不同影响,如,按照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有对履行期限(如防控要求企业复工延期、交通管控)、标的物(如因防控需要,餐饮、租赁房屋、场所停业或征用酒店作为隔离用途)、履行方式(如从线下变为线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疫期过长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尤其一些季节时令性强的合同)等影响、按照影响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具体个案不同,可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唯一原因与共同原因,关键原因与次要原因等、按照产生的法律后果,又可分为根本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一时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等。也就是说,在疫情发生后,应根据疫情对具体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来选择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三、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选择适用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并非排斥关系,二者存在关联性和差异性。通常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骚乱)等属于不可抗力,不适用情势变更。但二者认定的界限模糊,其内涵与外延总是无法明确界定清楚,可能存在交叉重叠,时常有合同纠纷案件上二者均适用的情形。《民法总则》、《合同法》对情势变更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唯一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里情势变更适用有“非不可抗力”要件的限制,但即将通过的《民法典(草案)》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中已经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这一要件,可以预见未来情势变更的适用将得到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文)要求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针对此次疫情,江苏高院出台了疫情合同纠纷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应对意见,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月26日先后发布了《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下称苏高法电【2020】124号)。这二个指导意见都有关于疫情对合同履行纠纷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规定,其中《指导意见》二、5条规指出,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
苏高法电【2020】124号文一、5条规定,对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应从合同能否履行或合同内容调整变更与否,来选择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要规范疫情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的免责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情势变更规则调整疫情合同内容,属于合同继续履行和可以变更的范畴。如疫情导致案件同时符合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情形的,则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不可抗力强调直接因果关系。按照苏高法电【2020】124号文一、2条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决纠纷之规定,如合同履行中涉及房屋物业租金、金钱借款等非金钱债务,一般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不适用不可抗力。当然受疫情影响,承租方也可以按政策或经房主同意减缓或免交部分租金、如疫情防控导致停产停业、物流受阻不能按时发货,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情况可以按照不可抗力抗辩,解除合同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约定履行期限在疫情之前,迟延至疫情发生时尚未履行,那么迟延一方就构成合同违约,此时违约与疫情无关,如因此主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免责,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2.情势变更强调公平合理与否。按照苏高法电【2020】124号文一、4条合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之规定,如受疫情防控影响导致上下游原材料及物流成本增高,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合同履行者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或将承受巨大亏损,当事人一般可以要求以变更履行期限、调整价款来变更合同。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如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反悔,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那些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如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且无法平衡利益时,不利一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当然这有赖于法官在处理此类疫情合同纠纷时的自由裁量权。
总之,并不是所有跟疫情相关的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来减轻或免除责任,对不同案情应看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认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并根据疫情影响造成的不同后果,来确定应当具体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则,不能机械、拘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来“一刀裁”处理受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