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冠疫情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
2020年1月30日,中国贸促会表示可为受到疫情影响的企业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证明。这是否就意味着新冠疫情一定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不可抗力?其实不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新冠疫情是否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不可抗力”
1.合同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尤为常见的条款。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查看合同中是否含有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条款包含关于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的约定,受影响履行方的通知义务、法律后果以及是否免责等内容。
新冠疫情发生后,企业应当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判断并采取应对措施。
2.准据法
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则应当根据准据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来解决问题。
如果准据法是中国法,当事人应当援引《合同法》第94条、117条、118条、119条。
如果准据法是外国法,需要注意的是, 当该外国法属于大陆法系,当事人通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当该外国法属于普通法系,当事人应当援引合同受阻理论。
如果准据法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当适用第79条的规定。
(二)注意事项
新冠疫情发生后,企业在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时,必须要考虑这三个问题:一、现实中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条款中定义的事件;二、合同履行受到的影响与该事件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想要依赖不可抗力条款的履约方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去避免或减轻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但仍然无法履约。[1]
一方面,如果此次疫情对企业如约履行造成影响,我们建议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要及时地--向对方发出通知,告知疫情的发生以及对企业义务履行能力的影响;另一方面,企业在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时应当慎重处理,最好是向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意见后,再做决定,并且尽量采取与对方协商以达成新的一致的方式解决问题,若企业贸然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对方有可能拒绝接受不可抗力通知并要求索赔。
比如说,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海油向荷兰皇家壳牌和道达尔公司两家能源公司发出不可抗力的通知拒收35批LNG货物,但已遭到拒绝。尽管如此,中海油仍然可能会拒绝接收货物,进而可能招致两家能源公司的索赔。
二、新冠疫情对国际运输合同的影响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很多,如铁路运输、海上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等。但海上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应用最为广泛,据统计,海上运输占国际货运总量的80%以上。
海运实务中,海商运输合同主要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笔者将就这两种租船合同分开讨论。
(一)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笔者推断,针对此次疫情,定期租船合同产生的纠纷可能集中于港口延期复工和因船员感染导致船舶绕航、滞留、隔离的延误损失。
对于延期复工导致的延误损失,因为港口拥挤并不属于通常的停租事项,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港口拥挤,承租人仍应正常支付租金,所有相应的延误损失将由承租人承担。
对于因船员感染导致的船舶绕航、滞留、隔离所产生的延误损失,很可能会构成停租,由此导致的时间损失,承租人可以主张停租。
由于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要为自己的指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负责(除非另有约定),因此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航次指令导致船舶滞留或被隔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航次租船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检验检疫的时间损失是否由出租人承担主要涉及NOR(Notification of Readiness,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递交条件、装卸时间除外事项等约定。
1.NOR的递交条件是否包括到港检疫
通常来说,到港检疫并不是递交NOR的前提条件,因此,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出租人不承担在未获得检疫许可之前的时间损失。
2.装卸时间的除外事项约定
航次租船合同中可能会有条款约定检疫情况下装卸时间和滞期费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如BIMCO指定的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中就有相应的约定。在此种约定下,装卸时间损失或者滞期费仍应计算,由承租人承担。但若是因出租人(包括船长)的过错导致船员感染或疫情传播,那么除非有专门针对出租人此种过失的免责条款,否则装卸时间损失或者滞期费应停算。
结语
新冠疫情预期会给国际贸易行业带来诸多运营上的问题。成功协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仔细地考虑相关的合同条款、适用法律以及所有的背景事实,建议企业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良宜,《再谈不可抗力》,载微信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