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湖北司法厅一退休的陈姓副厅长因“耍官威”拒绝隔离观察上了热搜,被新华社等众多媒介批评,本人又出面解释和道歉,事情真相一时真假难辨、南京市公安局江北分局2月9日开出首张居家隔离人员违规处罚单,被处罚人被列为居家隔离观察对象后执意外出,被处以警告处罚、浙江玉环市2月15日新确诊新冠肺炎的章某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其他诸如被要求隔离,打骂防控执法人员被行政拘留乃至刑事拘留的报道也不时爆出,这些事件的发生都与隔离一事有关,无一不体现着民众防疫意识的淡漠,抑或是对疫情期间所采取隔离措施不了解不重视,对疫情危害后果存有侥幸心理。当然也有地方出现了对居家隔离者贴封条或焊门、鄙视并强制隔离支援武汉的志愿者及对被隔离人员打骂、捆绑和没收钱物等非法隔离现象。
作为疫情防控主要手段之一,“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是各地政府在武汉疫情爆发蔓延后相继发布的防控通知、通告、公告中最常见的字眼。2月17日,钟南山院士指出,病例数将在2月中下旬达到峰值,但疫情拐点很难说,4月底全国疫情会平稳。现在面临复工返城高潮,存在二次疫情高峰的可能,但各地强有力的保障措施会大大降低这种可能。各地政府对于本地区和来自湖北、浙江等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来说,对已确诊或疑似感染病患和有密切病例接触史的民众来说,继续加大强制隔离、要求居家隔离和集中隔离观察还非常有必要,目前这种疫情保障措施不能丢松。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在各地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解除之前,不出门就是最好的自我防疫措施,也是控制和管理新冠疫情再次蔓延最好的举措。
一、隔离的法律属性
自武汉封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几乎全国各地都先后成立疫情防控指挥部,不断发布各种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上至中央、省市自治区,下至区县、乡镇,都对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加强了防范措施。这些通知、通告和公告,都无一例外提到防控隔离,要求对特定区域的特定人员进行自我居家隔离、对属于确诊、疑似感染病患及密切接触者要实行强制隔离,对拒不配合强制隔离、居家隔离、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应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特定情形下,各地这政府的这些通知、通告和公告都是针对确诊、疑似感染病患及密切接触的人群适用的。现在又值返城高峰,各地政府在陆续复工同时,要求对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继续实行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观察,避免相互传染的风险,而这些通知、通告的要求都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具有职权性、义务法定性、单方性。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中第3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地政府发布的通知、通告和公告中对疫情防控需要采取的隔离手段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一种,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隔离就是为了对新冠肺炎确诊、疑似或有密切接触史的人群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符合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它属于一种行政命令,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二、隔离的法律依据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卫健委已把新冠肺炎纳入到了法定传染病的乙类管理,但采取了最严格的甲类预防控制措施。作为一种新的传染病,对已经确诊、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病患及密切接触人群分别实行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是有法可依的,现梳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40条第(一)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第41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39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40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41条规定,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三、涉嫌的刑事责任
如果民众确诊、疑似感染新冠肺炎或密切接触者不按上文的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对疫情防控工作通知的要求接受隔离的相关规定,不接受隔离治疗或不予配合隔离观察的,则不但要面临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能还会涉嫌《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277条“妨害公务罪”:
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四)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刑法》第114条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像上文提到的浙江玉环市一卖板栗的女性章某就因害怕被隔离,多次在防疫排查时,故意隐瞒来往乐清疫情严重地区行程,身带新冠病毒传染源,与不特定人员产生接触,连续十多天往返菜市场、药店和医馆诊所,2月12日被隔离治疗,直至2月15日新冠肺炎确诊。章某的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使政府二十多天的疫情严防死守、群防群治功亏一篑,不得不防控再升级,拿出最严格的措施、最严管的手段,重新开始防控战疫。玉环市公安局当日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章某立案侦查就是一例。
涉嫌妨害公务罪。有《刑法》第277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四、疫情引发的思考
1.应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系和救助制度,在实施隔离等防控措施时,要避免采取“非法隔离”的手段,不断依法完善救助防控机制。
《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疫情防控措施和手段不仅要合乎防控目标,而且要遵循“比例原则”,要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合理确定隔离措施的范围,不断通过电视广播和短信、微信、微博等多媒体平台,广泛宣传隔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让广大民众知晓违反的法律后果,教育号召民众自我隔离,做好自我防护。
同时在重大新冠疫情爆发的非常时期,防控要尊重被隔离人员的人格,不能为了达到隔离目的,就不惜一切代价,野蛮操作、粗暴执法,冲击法治底线,严重损害民众的合法权益,那怕你是执行各级政府的通知、通告、公告命令,也不能不计后果,不择手段,否则也要接受处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全面增强社会的防护意识和能力,避免小病酿成大疫,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预警。
3.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加强公共卫生领域法律法规建设,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法等。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
强制隔离、居家隔离和集中隔离是由各地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命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强制性。目前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防控正处在最吃劲的关键阶段,隔离仍是各地疫情防控的重要措施,绝不能轻易放松。为了自身和他人健康及社会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广大民众应敬畏法律,对此给予重视,配合并自觉遵守各地政府关于通知、通告和公告中关于隔离的具体规定,共抗疫情!